(2017)湘11刑更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志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8号罪犯王志永,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0日交付执行。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唐中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电子劳作。现累计考核分10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志永减刑幅度不当,应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廉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汪亮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