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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进明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进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明,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陈进明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查明,上诉人陈进明原审诉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于1986年6月2日虚构“妨碍公务”,对其作出编号为:字(一)No.XXXX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裁决”),对其行政拘留七天,后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编号XXXXXXXXX的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纠正了上述处罚裁决。陈进明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查,陈进明起诉所针对的被诉处罚裁决于1986年作出,现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遂于2016年11月2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进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陈进明。陈进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进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被诉处罚裁决行政行为于1986年6月2日作出,上诉人陈进明迟至2016年8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裁决,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