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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友秀、潘丽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友秀,潘丽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友秀,女,1972年1月9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丽倩,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友秀与被上诉人潘丽倩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醒树、吴平康,被上诉人潘丽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友秀上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进行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不用返还转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开办的广场幼儿园,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上属自负盈亏法人单位。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整体转让该幼儿园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补偿8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该幼儿园的投资者及法人,完全有权利作出转让行为,上诉人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认定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属于民办学校的幼儿园为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本质上属于向社会出资属于向社会的捐赠等,认为所投入的财产归社会所有而非属于出资人,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无效的,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潘丽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开办的幼儿园是公益性组织的法人单位。被上诉人接手该幼儿园,是为了得到资格,并非取得物品,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合同应为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潘丽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转让费80000元;3、被告返还其所取得的原告的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投资的广场幼儿园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属于幼儿园的物品和幼儿园的经营权、管理权、相关证件、名称使用等整体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与房主沟通,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95000元;二、协议生效后发生的一切问题全部由原告负责;三、被告负责办理幼儿园办学许可证法人代表变更手续给原告,并自负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四、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作为诚意金,若原告反悔。诚意金不予返还;若被告反悔,应双倍返还诚意金;五、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应在当日内支付被告70000元,其余转让金15000元在被告将幼儿园所有权变更手续办妥后,原告将剩余金额一次性转让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5日,原告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原告接收了被告的物品有:旧电视机3台、空调2台、电脑1台、落地扇1台、旧水锅1个、煤气瓶1个、电饭锅1个、旧锅2个、旧菜刀2把、旧碗8个、小棉被8张、小床30张、旧玩具2个、木马4个、座椅五张、音响1个、吊扇3台、电子琴1台、黑板3块、滑梯1个、玩具圈2个、模拟摄像头4个、旧床3张、草席5张。直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该幼儿园的产权变更手续,涉案幼儿园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互返还财物,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属民办学校的幼儿园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属于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被告以个人名义处置公益性组织的法人财产,属于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可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此,该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0000元,原告返还其接收的被告幼儿园物品的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交接时交接物品的情况,但由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被告在原幼儿园原址的照片,综合考虑被告在原址上经营幼儿园的时间等因素,该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幼儿园转让合同书》有关证书转让部分无效,有关物品部分有效,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幼儿园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幼儿园,而非购买幼儿园的物品,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幼儿园物品使用费,本院认为,用于幼儿园的物品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潘丽倩与被告潘友秀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潘友秀返还原告潘丽倩人民币80000元;三、原告返还其接收被告潘友秀的幼儿园物品:旧电视机3台、空调2台、电脑1台、落地扇1台、旧水锅1个、煤气瓶1个、电饭锅1个、旧锅2个、旧菜刀2把、旧碗8个、小棉被8张、小床30张、旧玩具2个、木马4个、座椅五张、音响1个、吊扇3台、电子琴1台、黑板3块、滑梯1个、玩具圈2个、模拟摄像头4个、旧床3张、草席5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潘友秀负担。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钦州市钦南区教育局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幼儿园是上诉人个人出资开办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2、申请证人何某、黄金红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两人在该幼儿园工作及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营正常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房租收据。拟证实其接手幼儿园后房租已交到2016年8月12日。因上诉人到8月13日到期年审。在这个期限内没有办到转让手续,所以才不再继续经营,不存在搬迁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转让没有关联性,不能办理变更手续是因为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地址,被上诉人方有过错。本院组织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钦南区教育局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是个人出资,但也是向社会的捐赠。对于证人证言,认为所称正常经营不是事实,并没有如上诉人原所称的固定生源60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所出具,应以确认,作为认定幼儿园出资情况的依据;对于证人证言中关于经营部分,由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以佐证,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上诉人认为是与办理转让手续有关,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对该幼儿园经营权、财产权的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开办的幼儿园是社会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所投入的财产已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双方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是不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上诉人所开办的幼儿园,是作为上诉人个人投资开办,并由自己个人经营,并不属于捐赠给学校性质,财产权仍属其个人,因此,上诉人转让的是自己的财产,并没有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合同是否应当履行,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费问题。由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也进行经营了一个学期,但由于在被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双方均没有能办理经营许可证及法人变更手续,且被上诉人已离开了原广场幼儿园所在地,另行以其他名义在其他地方进行经营,被上诉人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合同不再履行,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上诉人所收取的转让金,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其他物品的问题。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所接收的物品,仅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合理的,双方实际没有点收到,应以钦南区教育局备案登记为准。对于上诉人此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对于其所称应以教育局备案登记的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能证实其备案登记与实际所有、使用以及交付给上诉人的财物是否一致,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上诉人的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主张,因此,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80000元及相应的物品,是正确的,但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友秀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二、撤销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解除上诉人潘友秀和被上诉人潘丽倩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潘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长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