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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载装运货物,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4KM+335M处,刮撞同方向行驶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超载装运货物,在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4KM+335M处时,刮撞同方向行驶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