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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在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在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在华,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唐县,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在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日7时,被告人付在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县华店镇郭庄村路段时,驶入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在前蔡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窦某受伤,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窦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在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信息、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卡、山东省齐河县华店镇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被告人的酒精吹气检测报告、付在华归案情况说明、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付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在华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在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宋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