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沈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阳,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珍妮、被告人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O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沈阳驾驶湘F8SY**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某某组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线索来源、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沈阳的供述、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景星审 判 员 刘继雄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映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