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文国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12号原告:张文国,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俊,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西峡县。原告张文国诉被告杨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9851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下欠原告油款109851元,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俊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杨俊爱人书写的欠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俊开办沙场,原告为杨俊供应柴油。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下欠原告油款109851元。2016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俊在场,让其妻子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只,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文国油费壹拾万零玖仟捌佰伍拾壹元整。(109851元)杨俊。2016.12.19”。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油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杨俊对此予以确认,并让其妻子代为书写欠条,被告杨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原告油料款项,未及时偿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109851元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条据未注明利息,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国油款10985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减半收取1248.5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