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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瑞琴与方乃冰、汪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瑞琴,方乃冰,汪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520号原告:江瑞琴,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区人,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方乃冰,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汪梅生,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江瑞琴与被告方乃冰、汪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乃冰、汪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瑞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乃冰、汪梅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方乃冰、汪梅生立即按月利率0.5%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乃冰、汪梅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方乃冰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江瑞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自2016年10月初起,江瑞琴多次向方乃冰催讨,但方乃冰至今未还分文。汪梅生系方乃冰的配偶,本案债务产生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江瑞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4日方乃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方乃冰日向江瑞琴借款30000元的事实;2.DCC历史流水一份,用于证明江瑞琴于2015年8月28日向方乃冰转账给付30000元的事实;3.方乃冰和汪梅生结婚登记材料,用于证明本案债务产生于方乃冰和汪梅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方乃冰、汪梅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江瑞琴的庭审陈述,认为方乃冰、汪梅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江瑞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江瑞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方乃冰和汪梅生系夫妻,俩人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方乃冰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江瑞琴借款30000元。当日,江瑞琴通过银行转账履行出借义务。2016年8月4日,方乃冰向江瑞琴出具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催讨,但方乃冰分文未还。江瑞琴遂于2017年2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江瑞琴与方乃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方乃冰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DCC历史流水相佐证,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江瑞琴依法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讨。江瑞琴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其主张之日即为偿还借款之日。借条未约定借期和逾期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江瑞琴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方乃冰应偿还江瑞琴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江瑞琴以夫妻共同债务向汪梅生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俩人系夫妻关系及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汪梅生应与方乃冰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所述,江瑞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方乃冰、汪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方乃冰、汪梅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江瑞琴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方乃冰、汪梅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方乃冰、汪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细妹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