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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和云与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和云,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112号原告:黎和云。被告:李春生。被告:资春廷。被告:杨秀任。原告黎和云与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和云及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95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因建房需要红砖,向被告开办的耒阳四建建材厂买砖,并由被告李春生开具了砖卡一张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年底,从被告砖厂已运走15000块红砖,剩余85000块红砖未运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把剩余的红砖运走,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开办的砖厂已倒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建房。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9550元。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辩称,对砖的数量无异议,但当时砖的价格是两角三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耒阳四建建材厂砖卡一张,证明拖砖数量为10万,实际拖了1.5万,还有8.5万的砖未拖。被告李春生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耒民三初字第59号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的债务按1.5:1.5:1承担;证据二、耒阳四建建材卡砖卡,证明被告李春生已付给贺国平22000块、阳芳平82000块,共计104000块砖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原告因建房需要红砖,向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开办的耒阳四建建材厂买砖,并由被告李春生开具了砖卡一张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年底,从被告砖厂运走15000块红砖,剩余85000块红砖未运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每块砖0.23元计算。另查明,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经本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59号判决对外所欠的砖款分别以1.5:1.5:1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黎和云向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购买了10万块红砖,但被告方只提供了1.5万块砖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全部砖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接受了原告的砖款,但至今未提供全部砖数,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返还砖款即85000块×0.23元/块=19550元。因三被告合伙解散后经清算后,本院对三被告所欠的砖款作出了判决,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分别以1.5:1.5:1的比例承担,故三被告所欠原告的砖款19550元亦应以上述比例承担,即被告李春生承担7331.25元,被告资春廷承担7331.25元,被告杨秀任承担4887.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红砖或退砖款,原告确受到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利率参照2016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各被告以上述所承担的款项为基数支付利息。被告李春生主张其已将三被告所欠砖款中自己应承担的比例已付满,故所欠原告黎和云的砖款应由被告资春廷、杨秀任承担。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按自己的比例支付了砖款,故本院对被告李春生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返还货款1955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对该债务以被确定为按份债务,故本院依照三被告所承担的份额确定,被告李春生、资春廷各承担7331.25元,被告杨秀任承担48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资春廷、杨秀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返还原告货款7331.25元、7331.25元、4887.5元,并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分别以其所承担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李春生承担108元,资春廷承担108元,杨秀任承担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