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殷健国、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健国,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华,贺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健国,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新二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华,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金龙,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健国因与被上诉人广安中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中正公司)、兰华、贺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各款项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也有约定。在未查明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及责任的情况下,不能绝对地以竣工验收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判未对尚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及责任,以及广安中正公司、兰华、贺金龙应付殷健国工程款总额、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等事实详加查证。除工程款外,殷健国还诉请广安中正公司、兰华、贺金龙给付股本金和售房部装修款,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应与工程款区别对待,不能���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该款项即未达到给付条件,因此原判应对股本金和售房部装修款是否给付的事实进行查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殷健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1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长江审判员 刘 云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胡泓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