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孙某某、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孙某某,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94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1952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负责人: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季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书面通知追加季某某本案的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47.21元(以30%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19时许,于义麻驾驶×××号机动车行驶至永宁县胜利乡陆坊村四组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号机动车相撞,致×××号机动车乘车人钱文山当场死亡,唐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义麻负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唐某甲不负责任。受伤后,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尺神经损伤。经你院(2016)宁012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7410.16元,但该判决没有判决被告孙某某承担30%责任计算在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某某辩称,2015年10月2日早晨,季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让我把车开出来停到永宁县望洪镇新华苑A区门口拉着人去干活,并说用我的车每天给200.00元,我干活的工钱为每天130.00元。季某某带着钱文山、唐某甲、陈光荣坐到我的车上,季某某让我将车开到永宁县红星桥,梁新宁和贾光兵也上了我的车,他们把干活的工具也放到我的车上。随后,季某某叫我把车开到了银川。到了后,季某某便开始叫我们干活,我和梁新宁是一组,我们主要是挖光缆槽,干到十点半的时候,季某某说他还有事就先走了,让钱文山给操个心。下午6时许,我们就收了工,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把干活的工具拉到车上,我说车锁坏了,害怕丢了,就没有拉。我开着车带着唐某甲等早上来的那几个人返回时,行驶到胜利乡陆坊小镇时便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赔偿,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他项费用予以认可。具体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后,下剩数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某甲、被告孙某某与季某某之间已明显形成雇佣关系,由于被告季某某以每天200.00元的报酬使用被告孙某某的车辆为其接送工人及运输工具,因此该车辆在孙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所造成他人的伤害,首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被告季某某与孙某某已形成雇佣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以(2016)宁012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为准,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季某某承担。被告季某某辩称,我叫孙某某开车带人去干活是事实,也跟孙某某谈了工钱。但干活的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是一个姓王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几个人给陈志干活。工资由陈志发放,我只负责找干活的人。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属于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庭前提供答辩状辩称,原告唐某甲系被保险机动车×××号本车上人员,不是被保险机动车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宁0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早上,被告季某某给被告孙某某打电话,叫孙某某开车带着唐某甲、钱文山等人去干零活,并与孙某某商定了用车和干活的报酬。随后,被告季某某叫孙某某驾驶孙某某的×××号皮卡车带着唐某甲、钱文山等人到到银川市解放街一巷道内干活。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行至胜利乡陆坊村四组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于义麻(已判刑)驾驶的何英所有的×××号自卸货车相撞,致×××号车乘车人钱文山当场死亡,乘车人韩国柱、陈光荣、唐某甲、贾光兵、梁新宁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韩国柱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义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钱文山、韩国柱、陈光荣、唐某甲、贾光兵、梁新宁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唐某甲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另查明,×××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钱文山的亲属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钱文山的亲属28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韩国柱医疗费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英赔付韩国柱部分经济损失2.9万元,赔付唐某甲部分经济损失0.7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宁012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此次诉讼中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赔偿韩国柱经济损失169523.41元(其中:医疗费应先在总额内扣除已由交强险赔付的1万元,再计算70%,为69664.33元,误工费18321.72元、护理费10958.01元、交通费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0元、营养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36.95元、治疗护理用品372.40元);赔偿原告唐某甲经济损失27410.16元,赔偿贾光兵经济损失1157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何英赔偿原告韩国柱鉴定费1330.00元、病案复印费12.95元、贾光兵鉴定费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某某与纪国之间是否属于劳务关系,被告纪国是否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孙某某接受被告季某某的指示驾驶车辆接送在其工地上干活的人员并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自身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季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30%的责任承担11747.21元(其医疗费31057.37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营养费300.00元,共计39157.37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该赔偿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是该车辆的车外第三者,不属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47.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海利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人民陪审员孟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