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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晓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普,男,生于1992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毕业,住禹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晓普去到禹州宾馆,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将其放于床头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普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晓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晓普去到禹州宾馆,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将其放于床头的一部VIVOX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8元。案发后,该手机经公安机关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普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禹价认字(2017)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宋某、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晓普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晓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