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冬、罗晓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罗晓龙,于红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乌兰浩特市。因2008年9月10日殴打他人,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晓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乌兰浩特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于红亮,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现住乌兰浩特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罗晓龙、于红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罗晓龙、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在乌兰浩特市铁西南大路”老男孩”烧烤店附近,被告人王冬酒后在马路中间无故拦截正在巡逻的交巡1号车,将车拦停后,被告人王冬、罗晓龙、于红亮三人对下车询问的民警进行辱骂,下班路过的铁西派出所民警李某1上前制止,在交巡车民警及派出所民警李某1制止三人行为时,三被告人与民警发生撕扯,并殴打民警,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于红亮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冬、罗晓龙、于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冬、罗晓龙、于红亮系工友,2016年11月2日19时30分许,三被告人工作完与朋友一同来到乌兰浩特市铁西南大路”老男孩”烧烤店吃饭喝酒,饭后,王冬在烧烤店门前的马路中间无故拦截正在巡逻的交巡1号车,并对下车询问的民警进行辱骂并与民警发生撕扯。后罗晓龙、于红亮亦参与其中,下班路过的铁西派出所民警李某1上前制止未果。三被告人与交巡车民警及李某1继续发生撕扯并殴打民警,致民警李某1、李某2受伤。被告人王冬、罗晓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于红亮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李某2、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冬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李某1对王冬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冬、罗晓龙、于红亮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王冬、罗晓龙当场抓获,2016年11月18日于红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事情经过,民警边智忠、张某、李某2证实事发当天戴眼镜男子拦截警车及其与两名黑衣男子共同殴打民警李某2、李某1的经过。(4)证明,通榆县公安局乌兰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王冬于2008年9月10日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5)谅解书,证实王冬对李某1进行了赔偿并得到李某1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经营”老男孩”烧烤店,事发当天有一名戴眼镜穿军大衣的男客人吃完饭后,在店门前的路中间将一辆正在巡逻的交警巡逻车拦下,之后与穿黑色棉服的男客人(未到派出所)一起撕扯交巡警。(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冬子在路边拦下一个警车,并对警察说,我拦你,你就得给我站下,之后亮子就开始骂警察,冬子和警察撕扯到了一起,并骑在一个警察的身上用拳头打警察,亮子也用拳头打了倒在地上的警察。(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19时许,我们开交巡1号车巡逻至铁西街”老男孩”烧烤店门前,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拦车,我们停车询问后遭到其辱骂,接着一个上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上来骂我们并和李某2发生撕扯,铁西派出所的民警李某1下班路过此处表明身份后上前制止,被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打了脸部一拳,随后他们就开始用拳、脚殴打我和李某1、李某2。(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19时许,我们交巡1号车巡逻至铁西街”老男孩”烧烤店门前,有人拦车,我们停车询问,拦车的戴眼镜男子说,不报警,就是他妈的让你们停下来。上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骂了我们,之后抓住我衣服就抡我,我们撕扯在一起,这时李某1表明身份劝他们放开警察,抡我的男子上去打了李某1脸部一拳,跟李某1也发生撕扯,其他人也动手开始殴打我、张某、李某1。(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19时50分,我下班开车路过铁西一小南侧,看见一个穿军大衣戴眼镜男子正在撕打一名交巡警,我把他们分开了,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上前对另一名交巡警进行殴打,我表明身份上前阻止,那名男子说:警察多点啥,随后就要打我,被拦住了,这时穿军大衣的男子将一名交巡警殴打在地,骑在交巡警身上进行殴打,我回头拽穿军大衣男子的衣服,之后被身下穿黑衣服的男子用脚踢了我脸5、6脚,我挣脱开后又走过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上来用拳头打了我后脑勺5、6拳,这时又来了一辆交巡车将人给分开了,之后我与交巡警一起将动手男子带到铁西派出所,还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因现场混乱未能找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冬讯问笔录供述称,我拦警车打警察了,姓邵的请我、亮子(于洪亮)、小罗(罗晓龙)到铁西街”老男孩”烧烤店吃饭,我们喝了不少酒,出了饭店后我看见警车就把警车拦住了,我骂了警察,和警察发生了撕扯,我把警察抡到地上,骑着警察身上用拳头打警察,用脚踹警察身体。罗晓龙看我动手打警察了,也开始用拳头和脚打、踹警察,当时于洪亮也打警察了。姓罗的还是姓邵的我不知道,还跟警察叫嚣,继续跟警察撕扯。(2)被告人罗晓龙讯问笔录供述称:2016年11月2日19时许,老大(姓邵的男子)请我们吃饭,我们喝了不少酒,饭后出来的时候冬子拦了一辆警车。冬子上前跟警察说了些什么,这时亮子就开始骂警察,我拦着亮子,他还是骂警察,还要往前冲,我没拦住,亮子冲出去和警察发生了撕扯,随后冬子和亮子一起动手打了警察,接着我也过去动手打了一个穿便服的男子(不知道是警察)头部两下,当时冬子骑着警察的身上用拳头打警察身体,亮子用拳头打了倒在地上的警察,我用手打了两下穿便衣的男子。我被拉开后对一个警察大喊,之后和警察撕扯了一下,就被带到了铁西派出所。(3)被告人于红亮讯问笔录供述称:2016年11月初,我、小罗(罗晓龙)、邵哥(邵某)、王冬我们四个人干完活后到老男孩烧烤店吃饭,吃完饭后,王冬、小罗、邵哥先出去的,不一会,听见外边有吵吵的声音我就出去了,我看见王冬、小罗在警车旁边跟人打起来了,就上去帮忙,和王冬、小罗一起打人,等我看我打的是警察的时候就害怕了,趁人不注意我就跑了。我跑的时候王冬和小罗还在那打警察。后来听我家人说警察正在找我,我就到公安机关了。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罗晓龙、于红亮三人酒后随意拦截警车,辱骂、殴打民警,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红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冬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晓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于红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姜 巍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