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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淮安日新主题网吧与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日新主题网吧,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淮安市悠客网络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行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日新主题网吧,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新村六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梦洁,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思雨,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社会事业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刘桂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淮波,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悠客网络服务中心,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号生活大院***幢**室。法定代表人袁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亚,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淮安日新主题网吧(以下简称日新网吧)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清江浦文广新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新网吧的法定代表人柏伟、委托代理人孙梦洁、谢思雨,被上诉人清江浦文广新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孙久健、委托代理人陈淮波、高鹏举,一审第三人淮安市悠客网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悠客网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向被告清江浦文广新局提交《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行政指导申请表》,同时作出《声明》,表示“场所距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被告清江浦文广新局于同年4月27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要求,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材料。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江苏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登记表》、《营业执照》、《网络信息安全审核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场所经营管理技术措施验收单》、《网络地址登记表》、《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电脑场所平面分布图》、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从业资格证明证书以及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悠客网咖与周边学校位置关系图》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悠客网络核发编号为320802200055《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一审另查明,原告日新网吧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利苑新村六区2号楼99-24室,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淮安华东信息工程专修学校和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共用同一校址,均属于中小学范畴。原告日新网吧和第三人悠客网络均位于华东信息工程学校周围,原告日新网吧位于该学校北边,第三人悠客网络位于该学校南边。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向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影响了其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日新网吧认为被告清江浦文广新局向和原告位于同一个学校附近的第三人悠客网络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公平竞争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悠客网络距离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华东信息工程学校)最低交通行走距离是否低于200米?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根据《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文市发[2014]41号)的精神,凡是符合设立条件的申请,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理、审批。上网服务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资金信用证明、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公安部门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准文件等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江苏省《关于贯彻落实〈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苏文规[2015]1号)的精神,上网服务场所距离中学、小学校园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根据江苏省文化厅《关于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关“200米”问题请示的答复》的精神,最低交通行走距离指场所经营区域的所有出入口到达校园出入口的最低行走距离。根据文化部《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申请办事指南》的精神,文化行政审批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测时,一时无法准确测定的,由申请人请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专业测量。本案中,针对第三人悠客网络距离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华东信息工程学校)的最低交通行走距离,第三人在申请核发网络经营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由具有甲级测绘资质的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悠客网咖与周边学校位置关系图》,其中注明经实地测量悠客网咖距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华东信息工程学校)交通路线距离为201米,并实际标注了具体的路线和周边其他建筑的名称。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悠客网咖与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华东信息工程学校)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并向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意见的精神,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日新网吧提出的其委托相关测绘部门测量的第三人距离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华东信息工程学校)三条路线距离分别为183.20米、192.02米和202.45米,最低交通行走距离应取其最短路线即183.20米,从而证明从第三人到学校正门的最低行走距离低于200米的诉讼观点。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200米”系最低交通行走距离,故行走的路线应符合交通法规规定的基本交通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原告提供的三条路线中低于200米的两条路线均未严格按照交通行走规则靠路边由东向西直行到十字路口再转弯由南向北继续沿着路边直行,而是直接斜穿马路行走,该两条路线的距离不应视为最低交通行走距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清江浦文广新局于2016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悠客网络核发编号为320802200055《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日新主题网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日新网吧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江苏省文化厅等四部门《关于贯彻文化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管理政策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的意见》: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距中学、小学校园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经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量,一审第三人开设网吧的地点距离附近学校最短步行距离不足200米,且上诉人提供的可行步行路线中的第二条192.02米的路线未违反交通安全法,应当视为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二)、一审第三人网吧提供的测绘报告显示其网吧距离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201米,该条路线只能视为一审第三人网吧到学校的可行路线,而非最低交通行走距离路线。一审法院对于最低交通行走距离的路线认定采纳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测绘报告而非上诉人出具的测绘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选取有资质的勘测机构测定一审第三人网吧到学校的最低交通新共组距离,未予采纳,该份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起到核心的作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编号为320802200055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清江浦区文广新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核发编号为320802200055《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距离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华东信息工程学校)最低交通行走距离是否低于200米的的问题。结合本案,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在申请核发网络经营许可证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甲级资质的淮安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悠客网咖与周边学校位置关系图》,注明经实地测量一审第三人距离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交通路线距离201米。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一审第三人与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并向一审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符合以上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意见的精神,被上诉人审核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淮安市水利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从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到淮安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华东信息工程学校)三条路线距离分别为183.2米、192.02米和202.45米,并取这三条线路中一条不足200米的线路作为证明从一审第三人到学校正门的最低行走距离低于200米的两条路线均违反交通行走规则,行走需斜穿马路,或翻越花坛。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测绘报告不严谨,提供了三条路线,该报告中没有按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测绘,而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测绘报告中只有唯一一条交通路线。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提供的测绘报告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申请办事指南》的规定,“文化行政审批人中对现场进行勘测时,一时无法准确测定的,由申请人请有资质的测绘部门进行专业测量”。即被上诉人只需要申请人提供有资质的测绘部门的测绘报告以确定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不低于200米,上诉人不是申请人,办事指南并没有规定非申请人的上诉人可以提供测绘报告,因此,在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提供有资质的测绘报告后,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述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清江浦文广新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政许可等工作。被上诉人清江浦文广新局依据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的申请向其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清江浦文广新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是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本案上诉人日新网吧既不是该行政行为作出时行政程序中的直接相对人,也不在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日新网吧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上诉人日新网吧与一审第三人悠客网络同为经营上网服务的组织,其在经营方面是否必然存在竞争关系为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所调整。上诉人日新网吧主张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的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淮安日新主题网吧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淮安日新主题网吧。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代理审判员  柏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