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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守军与王卫军、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军,王卫军,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050号原告:杨守军,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军,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守军与被告王卫军、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以劳务合同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王卫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王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卫军立即支付欠款25万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双倍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帮助被告王卫军安装活动房和拆迁房子,结欠25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立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王卫军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是与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发生的承揽合同,原告的主体应是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不是杨守军个人;2.其所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单位即新华公司承担。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原告主体应是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原告与王卫军之间存在买卖或承揽合同关系,与新华公司无关,王卫军购买后需要安装调试,该安装是附随义务,而不是劳务关系,新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2016年11月21日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王卫军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杨守军活动房款23万元,另拆房费用2万,以前的单子全部作废。被告王卫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债权的主体应是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债权转让,但该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要件,即没有转让协议,也无债权转让通知,故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杨守军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清楚王守军的欠条。被告王卫军向本院提交了《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定作方署名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方为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但无新华公司的印章。为证明王卫军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能力,原告另还提交了新华公司2013年4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易杰祥系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的凌建、王卫军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高盛汉郡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1-185#楼及25#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应审活动。代理人在应审、审查会议、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代理人凌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王卫军,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原告对被告王卫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投标委托书不知情,签订合同是王卫军个人行为,原告只向王卫军个人索要欠款。被告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承揽合同无公司的签章,故对新华公司无约束力。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授权委托书仅是为了招投标,投标结束后,授权委托书的使命即完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新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凌建(新华公司徐州分公司经理)、被告王卫军(徐州分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参加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的高盛汉郡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1-15#楼及25#楼土建及安装的应审。后新华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6月20日与徐州万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2013年5月16日,王卫军以新华公司的名义(定作方,甲方)与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承揽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定作10间轻钢组合房,合同对质量、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作了约定。但该合同无新华公司或新华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印章,甲方仅有王卫军的个人签名。2015年9月17日,经结帐后,被告王卫军个人向原告杨守军出具欠条“今欠杨守军活动房款子贰拾叁万元整,另拆房费用贰万元整,以前的单子全部作废”。之后王卫军未再付款。2016年11月2日,原告杨守军向如东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卫军给付25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如东县法院提交了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守军(身份证)代表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于2013年5月16日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或王卫军)签订的《承揽合同》及所做的山水大道与桃源路交叉口工地活动房、折房等事项均系杨守军在我厂的挂靠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杨守军个人负责处理,我厂不再向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卫军主张”。同日,原告依据王卫军提交的材料,向如东县法院提交申请追加新华公司作被告的申请。2016年12月12日,如东县法院通知新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2日,新华公司向如东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徐州市贾汪区法院或南通市通州区法院审理。如东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将本案移送通州区法院审理的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守军与被告王卫军是否为适格的主体,新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军虽为新华公司徐州分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新华公司2013年4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仅授权王卫军参与工程的招投标,并未授权招投标以外的事项,该授权委托书也仅出具给被投标方,且杨守军也认为承揽合同是与王卫军个人所签。2013年5月16日的《承揽合同》,因无新华公司的签章,事后新华公司也未追认,故该合同的定作方系王卫军个人,与新华公司无关。吴江市富强彩板活动房厂系承揽合同上的承揽方,但其就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书面声明归杨守军个人,不再向新华公司和王卫军个人主张,且王卫军个人在原告起诉前即向杨守军出具了欠条,故案涉欠款的主体为杨守军和王卫军。因案涉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有特殊约定,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王卫军2015年9月17日的25万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权利人杨守军未能提交起诉前向被告王守军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欠款的利息只能从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守军欠款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25万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卫军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