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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军与闫洪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闫洪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522号原告卢军,男,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被告闫洪波,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委托代理人闫林富,男,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三井子村,身份证号2223031952********,系被告闫洪波父亲。原告卢军诉被告闫洪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被告闫洪波委托代理人闫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盖房子用钱,于2006年4月4日将坐落于三井子村老麻碴二等地承包田2.28亩24垅及树影地全部转让给原告经营到2027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款为55000元,原告经营8年多,2015年被告强行将树影地打拢,致使原告的地种不成租不出去,土地荒废一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被告分得的2.28亩承包田及树影地归原告经营,并赔偿损失1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枚、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枚、三井子镇三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农村租地合同书二枚、证明三枚。被告闫洪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3.2亩,该块土地上的3.2亩归原告,剩余的应归被告。另该块土地2015年没有空着,是由牛喜庭和李殿军耕种了,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土地转让合同书一枚、收据一枚、三井子镇三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合同书二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6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三井子镇三井子村老麻碴二等地承包田3.2亩转让给原告经营到2027年12月31日止,转让价款为55000元,在转让期内原告享有自主经营权,在土地上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负责,各项任务及返地款由被告负责和领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一直经营该块土地。于2015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土地面积为3.2亩,坐落:老麻茬二等地,东邻部文有,西邻树边,南是树,北是道。承包期2006年4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一枚、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枚、三井子镇三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农村租地合同书二枚、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一枚、收据一枚、三井子镇三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合同书二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2015年9月7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应视为2006年4月4日合同的补充,明确了承包土地的界限,其他的规定与2006年4月4日合同完全一致。在庭审中还查明:合同中规定的3.2亩土地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中的2.28亩土地界限完全一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规定的3.2亩土地就是被告在村里承包的2.28亩土地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取得2.28亩土地的承包权应予支持,在合同中并无树影地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树影地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在庭审中已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军与被告闫洪波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二、被告闫洪波在三井子镇三井子村老麻碴承包田2.28亩(四至:东至部文有、西道、南树、北道),由原告卢军经营至2027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君审 判 员 吕相峰人民陪审员 郭   淑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   红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