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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1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1,男,生于1983年2月12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李某某,女,生于1944年8月20日。系被告人吴某某1之母。被告人吴某某1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27日。系被告人吴某某1之兄,李某某之长子。指定辩护人夏丽娜,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1及指定辩护人夏丽娜,被告人吴某某1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9月21日7时许,吴某某1在潜江市老新镇秀河村一组村级公路上,为琐事与邻居李某某1争吵,吴某某见状劝解,吴某某1持砍刀朝吴某某左胳膊砍两刀,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1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其被吴某某1砍伤致轻伤二级,要求吴某某1的监护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其中,医疗费16142元、误工费4879元、护理费4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各1份,潜江市老新镇洪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1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吴某某1与李某某1争吵时吴某某偏袒李某某1,吴某某1看见吴某某捡起了一块石头,害怕吃亏才持刀对吴某某进行防卫;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吴某某1辩称自己是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指定辩护人夏丽娜提出,被告人吴某某1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加之本案因邻居纠纷引发,请法庭对吴某某1从轻处罚。辩护人夏丽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本案发生前,其本身也被患精神分裂症的弟弟吴某某1致伤过,其多次报警要求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对吴某某1监管,均未理睬,这次吴某某1对吴某某伤害的后果应由当地政府承担。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户籍信息证明1份、户籍及身份关系证明1份、吴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报警电话通话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1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6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1在潜江市老新镇秀河村一组村级公路上,为琐事与邻居李某某1争吵。村民吴某某见状进行劝解,吴某某1认为吴某某偏袒李某某1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1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吴某某左胳膊砍两刀,致其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1、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6)法鉴字第2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鉴定所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121号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潜江市精神病医院90项症状(吴某某1)清单,潜江市公安局潜公(老)行决字(2016)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9450.58元。其中,医疗费15142元、误工费1318.32元(28305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1450.26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17天)、交通费180元(15元×2人×6次)。还查明,被告人吴某某1之父吴铭典已病故,吴某某1之母李某某健在,吴某某1未婚无配偶。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被告人吴某某1及监护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户籍信息证明1份、户籍及身份关系证明1份及被告人吴某某1当庭对本人婚姻状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1提出的“吴某某1与李某某1争吵时吴某某偏袒李某某1,吴某某1看见吴某某捡起了一块石头,害怕吃亏才持刀对吴某某进行防卫”的辩解,经审查,吴某某并未对被告人吴某某1实施不法侵害,吴某某1自称看见吴某某捡起了石头而持刀砍伤吴某某,是假想防卫。被告人吴某某1辩称自己是防卫,是其在事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行为性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被告人吴某某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指定辩护人夏丽娜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吴某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吴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李某某承担。关于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辩称“吴某某1对吴某某伤害的后果应由当地政府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经审查,虽然被告人吴某某1之父已病故,但其母李某某健在,李某某是该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监护人,应当依照该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辩解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614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有800元是村卫生室出具的白条,还有200元未提交相应凭证,本院依凭证确认其医疗费为15142元;吴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9758元、护理费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确认其误工费为1318.32元、护理费为14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某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凭证,只能依法根据吴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应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80元,其余820元不予支持。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450.58元。因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当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1的监护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1945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人吴某某1的监护人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