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何坤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坤付,男,1995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坤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坤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何坤付伙同方某某、阳某某、杨某、刘某(后四人已判刑)在盘县亦资街道小广场从吃饭的地方出来,方某某觉得侯某1等人说话声音大吵到自己,随后双方发生口角,方某某便伙同阳某某、杨某、何坤付、刘某对侯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方某某、阳某某、刘某持刀将侯某1杀伤。经鉴定,侯某1之伤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等级。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坤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坤付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何坤付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何坤付与方某某、阳某某、杨某、刘某(后四人已判刑)酒后从盘县亦资街道小广场经过,方某某觉得被害人侯某1等人说话声音大吵到自己,随后双方发生口角,方某某便伙同阳某某、杨某、何坤付、刘某对侯某1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方某某、阳某某、刘某持刀将侯某1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1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方某某、阳某某、杨某、刘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4日,被告人何坤付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坤付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我和杨某、阳某某、何坤付、刘某等人在红果小广场美食美客玩,并喝了点酒,出来后我吼了一声,美食美客下面电杆树下有两男一女,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便和我发生口角,后我和阳某某先下去,何坤付、刘某、杨某走在后面,我走到高个子面前先踢了高个子一脚,用手打了他头部一拳。阳某某跳起来对高个子拳打脚踢,杨某、刘某、何坤付就来帮忙打那个高个子。我们开始都是对高个子拳打脚踢,高个子被边打边退,退到花池边的时候,我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杀了高个子左腰部一刀,第二刀杀过去的时候高个子刚好抬头就杀在高个子的脸上。何坤付拉我的肩膀说快跑,报警了,我们便一起跑往后山公园了。我看到阳某某当时手里也是拿着刀的,至于他用刀杀没有我没看到。我和阳某某拿的都是一把黑色的跳刀,长约20厘米,宽约2厘米。2、证人阳某某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方某某、杨某、何坤付、刘某在红果小广场美食美客玩,我们喝了点酒,我们出来后美食美客下面有两男一女三个人在讲话,声音有点大,方某某就吼他们喊他们小声点,双方便吵起来,方某某便和刘某跑下去和对方打起来,我和杨某、何坤付就冲下去帮忙打对方,我们都是拳打脚踢,后方某某拿出刀来,对方那个人不停的反抗并后退,方某某就拿出刀来杀那个人,有一刀杀着那个人的肩膀,有一刀杀在那个人头上,刘某拿刀杀着那个人腿部。我们看到有人过来便跑散了,后我们电话联系到后山,我们说要跑路,大家各走各的。3、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和方某某、阳某某、何坤付、杨某等人在红果小广场美食美客玩,我们喝了点酒,美食美客下面电杆树下有两男一女,其中一个偏瘦的男子打电话声音有点大,方某某便和他发生口角,对方女生就拉着这个偏瘦的男生往下走,方某某喊“走”,我就跟着一起下去了,阳某某在我们后面一点,杨某和小付在后面。走到那个偏瘦男生旁边的时候方某某揪住这个男生的衣服并用手推那个男生,阳某某跳上去踢了那个男生几脚,我和杨某、何坤付就去打那个偏瘦的男生,杨某先是拉住偏瘦的男生,后面用脚踢了这个男生几脚,何坤付从老远的地方跑过来踢了那个男子一脚,我们都对那个男生拳打脚踢,那个男生被边打边退,退到花池边的时候,方某某拿出刀杀了那个男生大腿一刀,后面杀着什么地方我不清楚,阳某某拿刀杀在那个男生的肩部,我就拿出刀来向那个男生杀去,第一刀杀着那个男生的手臂,第二刀杀着大腿。我听有人喊快跑,派出所的来了,我们就一起往后山公园去了。4、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方某某、阳某某、何坤付、刘某等人在红果小广场美食美客玩,我们喝了点酒,出来后方某某打电话给他朋友和他朋友吵起来,美食美客下面电杆树下有两男一女三个人在打电话,声音有点大,方某某辱骂他们,对方也辱骂方某某,双方便吵了起来。方某某就喊我们下去,方某某过去就问刚刚是谁骂他,对方不承认,他和阳某某就打个子高的那个男生,我和刘某、何坤付就去帮忙方某某打那个高个子,我上去踢了那个高个子腿上一脚,方某某拖那个高个子进花池里面去,刘某、何坤付、阳某某跟进花池继续打,他们从花池出来后,我看到方某某和阳某某手里拿着刀,后我们便一起跑到后山公园,听方某某说高个子被杀着七八刀,可能报警了。5、证人胡某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0时50分许,我和侯某1、小克服、袁某某一起在盘县红果小广场玩,侯某1和小克服在小广场特步商店旁边的花池那说事情。突然从公厕的路边冲下六七个人来,都拿着刀,边下来边骂侯某1们说话声音大,侯某1说给他们道歉,那些人冲上来就杀侯某1。我只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及一个平头的人用黑色跳刀,穿红衣服的杀着侯某1头部,平头的杀着什么位置我没有注意看,另外两个人从背后杀侯某1。后有人喊报警了,那些人便往红果大酒店方向跑了,侯某1和我跟着往红果大酒店方向跑了一段路,后我们看着警车来,我们便将警车拦停,一起将侯某1送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了,包扎后又转到总医院。后来我就报警了。6、证人袁某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我、胡某某、侯某1和侯某1家哥在红果小广场花池边玩,侯某1和他哥为他家的事在那说话,声音有点大。在小广场公厕那就有六七个人边骂边下来,我看着有二三个人拿着刀。下来后,那些人就用刀指着侯某1们骂,我和胡某某上去在前面拦着那些人,但那些人将我和胡某某推开,接着便冲上来打侯某1,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三)被害人侯某1陈述,2015年8月18日,我跟胡某某、袁某某等七人在小广场吃完饭准备各自回家时,在门口遇到我哥侯某2,就跟他单独聊了会儿,声音有点大,在公厕门口的七八个人就骂我,我就回了句“我声音大点没影响你们啊”,然后他们就跑到我身边,有五个人拿出刀来,有三个人用刀杀我,当时被杀了几刀我认不得。胡某某喊“报警了,警察来了,杀死人了”。然后杀我那帮人便跑了,我跑去追他们,追了几分钟没追着。后遇着警车,上警车没多久我就晕倒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已经在总医院了。刚开始是光头那个男的最先动手,骂我的也是光头。在医院我才知道我被杀了七刀,脸上两刀,锁骨一刀,背部肩胛骨处杀了一刀杀到肺里面,小腹处有一刀,大腿正面跟后面各有一刀。(四)被告人何坤付供述,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和阳某某、方某某、刘某、何某1、何某2在小广场美食美客玩,他们在那里喝酒。出来后我和何某1、何某2走在前面,方某某、刘某、阳某某、杨某他们走在后面,我们走到公厕上面的时候,方某某就在下面和两女一男吵起来,我们三个走下去看,方某某、刘某、阳某某、杨某和那个男的发生抓扯,我到他们那里的时候方某某他们在那里站着,我就把他们拉起走了。我当天穿一件红色的T恤,黑色休闲裤。(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亦资街道凤鸣北路红果小广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方某某、阳某某、刘某、杨某辩认出被告人何坤付及方某某系参与在小广场殴打他人的人。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方某某辨认出盘县亦资街道小广场系案发现场,并附照片。(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未达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坤付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的后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坤付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何坤付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何坤付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坤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司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学粉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