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彦廷与邢艟、邢顺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廷,邢艟,邢顺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7号原告李彦廷,男,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大河镇双庙村。身份证号:1301221953********。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生,住鹿泉区,系原告侄子。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艟,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邢顺堂,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鹿泉区白鹿泉乡曹坊村,系被告邢艟叔叔。被告邢顺堂,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萌,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廷与被告邢艟、邢顺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冀0110民初第00698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中国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廷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王俊梅、被告邢顺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萌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廷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邢艟驾驶登记车主为邢顺堂的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辛庄村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军存搅拌站北时,由于其违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注意观察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路东侧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鹿泉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邢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廷无责任。故被告邢艟及邢顺堂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共计385284.46元,二被告一直拒付。经查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邢顺堂辩称,事故责任书认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邢顺堂,邢艟系该车司机,二人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781.64元(检查费和部分护理费),另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应当在年检期间内,驾驶人员应当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事故车辆为营运货车,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医药费:100837.14元1、提交省三院医药费36张,共计金额为100837.14元。2、提交原告省三院××例四套,用药明细四套,诊断证明十三份。二、误工费:27479.17元1、提交原告单位鹿泉区中天水泥制品厂给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71.33元。提交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证明。提交河北省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52天。3271.33元/30天×252天=27479.17元。三、护理费:25056.4元提交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弟弟李桂廷单位鹿泉区弘宇建材厂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86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证明。提交河北省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222天。3386元/30天×222天=25056.4元。四、伙食补助费:13900元原告先后住院四次手术治疗,每次住院天数分别为31天、24天、27天、57天,共计住院天数为139天。每天100元计算。100元×139天=13900元。五、营养费:2220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间为222天。每天按照100计算。100元×222=22200元。六、交通费:4000元。提交黏贴好的交通费票据共10大张七、伤残赔偿金:23838元。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按照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支出11919元。11919元×20年×10%=23838元。八、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伤残鉴定定额票据1张。九、三期鉴定费:1500元。提交三期鉴定费票据一张。十、车损:1080元。提交责任认定书证明车辆受损事实,提交购车发票一张。评估费:100元。提交物价局发票一张。十一、病例取证费53.4元。省三院票据一张。十二、精神损失费:6万提交伤残鉴定书一份。以上合计:385284.46元。上述损失与原一审变更的不同之处:根据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三期鉴定结果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按鉴定天数计算的,虽然根本不能达到原告损害程度所造成的影响。三期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新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支出11919元计算。精神损失费由两万元变更为六万元。总损失没有增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河北省门诊票据大河乡门诊所出据1350元不认可,双庙卫生室所有票据因没有医生医嘱均不认可,医疗票据中含部分交通费用应扣除。××例中李彦廷年龄记载不一致,××例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过长,应当有相关的鉴定机构出据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伤情有××例显示有四次住院不合理,不认可。3、交通费票据无关联性不认可,法院酌定。4、伙补认可50元,计算住院期间。5、营养费我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我司认可营养期为90天,标准为30元/天。6、误工费因李彦廷已满60周岁,我司对期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进行质证但不代表同意赔偿。未提供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证件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没有法人签字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应当按2015年农业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天数。7、××例上显示为二级护理,且未有医嘱表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我公司认可护理期为90天,标准为90元/天。8、车损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我司保留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9、评估费100元不认可。10、伤残赔偿金,我司保留七日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应当按照2015年农业标准10186元/年计算,计算16年。11、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12、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赔偿不超过4千元。对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结果,我司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3、病例取证费53.4元,不属于任何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邢顺堂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邢顺堂提交证据:1、检查费票据、护工费收据、中介费收据,共计2781.64元。2、医疗费收条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1、检查费票据不在我方诉求内,护工费收据、中介费收据不认可。2、对医疗费16000元无异议。中国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认可对车主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的原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邢艟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辛庄村西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军存搅拌站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路东侧由东向西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鹿泉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邢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彦廷无责任。原告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39天,支付医疗费100890.14元、病历取证费53.4元。诊断证明建议:加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车损为10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邢顺堂,邢艟系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邢顺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及其他检查费、部分护理费2781.6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对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三被告原一审称对伤残鉴定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误工期限252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22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及被告邢艟、邢顺堂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三期鉴定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结果,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100040.14元、车辆损失108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17年×10%=17316.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9天=13900元、误工费为3271.33元/30天×252天=27479.17元、护理费3386元/30天×222天=25056.4元、营养费40元×222=88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1500元、病历取证费53.4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佥、交通费共计199751.91元。因被告邢艟受雇于被告邢顺堂,故被告邢顺堂应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评估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病历取证费53.4元共计2453.4元。原告返还被告邢顺堂已垫付医疗费的16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给付被告邢顺堂垫付检查费及护理费278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彦廷损失199751.91元;返还被告邢顺堂垫付检查费及护理费2781.64元。二、被告邢顺堂赔偿原告李彦廷损失2453.4元。三、原告李彦廷返还被告邢顺堂垫付款16000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邢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霞审判员 李亚斌陪审员 温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