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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兴美与李波、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洪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美,李波,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204号申请执行人李兴美,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李兴美与李波、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洪克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1521民初246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波、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兴美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64元,本院于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晟旻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纳2064元履行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521民初24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德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