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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倪某、王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488号原告:倪某,女,汉族,农民,住庆城县。原告:王某(倪某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庆城县。被告:樊某,男,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庆城县。原告倪某、王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王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倪某借款30000及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王某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樊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弥亚龙介绍向原告倪某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倪某在三十里铺信用社取现金40000元交给樊某,樊某给其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王某将钱打到倪某卡上,倪某又转给樊某,樊某给王某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用钱提前两个月告知被告。2015年11月,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仅归还10000元,故诉至法院。樊某辩称,两笔借款属实,但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利息,倪某、王某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实际给付96000元,其后归还了1万元本金,下余86000元,现无能力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樊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弥某介绍向倪某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倪某扣除1600元利息后给付樊某现金38400元,樊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弥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樊某,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6日,樊某又以相同理由向王某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4%,王某扣除2400元利息后给付樊某现金576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樊某,2015年8月26日”。后倪某、王某多次向樊某索要借款,2017年1月27日,樊某向倪某归还1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樊某向倪某、王某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96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归还1万元本金予以扣减,借款本金应按86000元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48%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未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倪某、王某诉请樊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按借款本金86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某借款本金284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本金576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