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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林,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随县。2016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小林与庞双、刘腊梅、杨某、章某(均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沿316国道随县唐县镇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随县城区路段时,见王维停放在路边一楼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遂起意盗窃。被告人朱小林等人将所乘摩托车停于路边后,由庞双、刘腊梅二人负责“望风”,被告人朱小林与杨某、章某将该摩托车车锁打开,推行至附近一偏僻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手钳等工具,将该车点火线连接上,启动该车。随后,杨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朱小林等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豪爵牌HJ110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随县豪爵摩托车专卖店出具的证明;(3)车辆投保记录卡;(4)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3]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同案人庞双、刘腊梅的供述;(7)被告人朱小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3.2013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小林及杨某、庞双、刘腊梅、章某分乘两辆摩托车行至曾都区洛阳镇,伺机盗窃作案。12时许,被告人朱小林等五人行至该镇杏苑小区,见张金忠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2型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4单元楼梯口。由庞双、刘腊梅“望风”,被告人朱小林等三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摩托车锁打开,将车推至一偏僻处,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该车启动,后五人一起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被告人朱小林及杨某、庞双、刘腊梅、章某分乘上述三辆摩托车又行至曾都区府河镇鑫城小区,见申某的一辆红色QM125-10B型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3单元楼梯口,遂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朱小林等人逃离现场时,被车主申某发现,申某追撵未果后报警。公安民警在追捕途中,庞双、刘腊梅将驾乘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丢弃,换乘鄂S×××××号公交车欲逃避抓捕,当公交车行至316国道淅河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其余三人逃走。公安机关当场追缴丢弃的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豪爵牌HJ125-2型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1500元、被盗轻骑QM125-10B型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800元。上述2起事实,被告人朱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申某、罗某(系申某之妻)的陈述;(2)被盗现场、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3)购车发票复印件;(4)辨认笔录;(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3]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同案人庞双、刘腊梅的供述;(7)被告人朱小林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综上,2013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被告人朱小林伙同庞双、刘腊梅、章某、杨某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3800元。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区鸿运客房查获吸毒人员,将被告人朱小林查获。次日上午,公安民警经查被告人朱小林系批捕在逃人员,后移交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府河派出所处理。关于被告人朱小林归案情况,有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府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关于同案人庞双、刘腊梅、杨某、章某参与上述3起作案的事实并被处刑的情况,分别有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刑初字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小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小林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红艳审 判 员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