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576号原告:汪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2日,不识字,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3,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11日,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被告:王某4,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成县。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3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依法允许正常通行,保护原告相邻权的合法权益;2、严格按照成县土地管理局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准,恢复其宽度3.5米,长13.55米;3、依法判处老路的正常通行,拆除在老路上故意设置的木头、石块等障碍;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四被告多次无故在正常通往原告家的道路上故意设置木头、石块等路障,一度造成道路无法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让被告拆除路障,但都遭被告拒绝和辱骂。2016年10月22上午,由于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导致原告在回家的路上摔伤,前往成县人民中医院检查后为:1、大脑轻微震荡;2、头部、颈部、腰部等软组织挫伤。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5天,由原告妻子一直陪护。该路系历史形成老路,原告本想着都是邻居,可以协商解决,于是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态度前往东郊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经村干部调解未果,村干部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通行问题。原告家往日正常通行的道路现在无法正常行走,行人都是问题,更别说车辆行走。至今被告仍然没有拆除路障,没有自行恢复道路畅通的诚意,且多次谩骂,挑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及永久通行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矛盾发生时,原告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已尽力与被告磋商,但四被告的行为深恶痛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习俗约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相邻权的合法权益,严重的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木头我不挪。原告将自己房背后的路阻塞了,这条路不是原告走的路。木头是我一个人放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王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路上放的阻碍物与我无关,也不是我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搬走阻碍物。被告王某4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我没有放木头,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三社村民。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1相邻而居,相毗邻房屋门前留有一条东西走向通行道路,该道路为原告汪某经被告王某1家出入的通道。2016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1在该通行道路上堆放木头等杂物,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引起双方纠纷。同年10月18日,经成县城关镇东郊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1相毗邻房屋门前留有通行道路,该通行道路系共用通道。现被告王某1擅自在共用通道上堆放木头等杂物,构成了相邻妨碍,给相邻方汪某的通行带来不便,已对原告的日常居住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王某1对此负有排除妨碍的义务。因此,原告汪某要求被告王某1拆除堆放的木头等障碍,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依法允许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有实施在公共通道上堆放的木头等障碍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拆除堆放在的木头等障碍,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依法允许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在共用通道上的障碍物予以移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泳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牟小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