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太有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太有,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马六塘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太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代理检察员张金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太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吴太有无证驾驶云HL58**摩托车,由文山方向驶往天保方向,在行至文天线K92+970米路段处,与对向左转驶往弯担坡村方向的云HG1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后光、吴太有受伤,乘车人罗锡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太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太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太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太有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吴太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吴太有无证驾驶云HL5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山方向驶往天保方向,15时25分行至文天线K92+970米路段处时,其所驾摩托车与对向天保方向左转驶往弯担坡村方向杨后光驾驶的云HG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锡友)相撞,造成罗锡友抢救无效死亡,吴太有、杨后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太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后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锡友无责。另查明,被告人吴太有与杨后光、被害人罗锡友家属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罗锡友家属表示对吴太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15时40分,由邓天全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麻栗坡县交警大队接于当日受理案件,2016年6月28日立为吴太有涉嫌交通肇事案侦查。(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将吴太有传唤到案,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吴太有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告人吴太有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6月29日起算。(4)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在逃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太有生于1997年12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5)死亡证明,证实麻栗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罗锡友于2017年2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6)委托书,证实被害人罗锡友的父亲罗荣汉、母亲杨后连全权委托罗锡鹏处理罗锡友的善后事宜。(7)不同意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证实罗锡鹏向麻栗坡县公安局申请罗锡友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同意对罗锡友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8)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吴太有与杨后光、罗锡鹏三方达成协议,吴太有及其家人赔偿罗锡友、杨后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206000.00元。被害人罗锡友的家属表示对吴太有予以谅解。(9)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吴太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杨后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辆、行人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吴太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后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罗锡友无责。(10)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HL5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陆胜宽,云HG1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杨后光。(1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杨后光准驾车型为E。(12)血液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8日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吴太有、杨后光血液。(13)户口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后光自然人身份,罗锡友与罗荣汉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证人证言(1)陆盛祥的证言,证实其大哥陆盛宽5年前将车牌号为云HL5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赠送给了其,2016年2月18日,其将摩托车给吴太有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罗锡鹏的证言,证实罗锡友乘坐杨后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太有的父亲垫付了3万元丧葬费和抢救费的事实。(3)陆盛宽的证言,证实肇事的摩托车是登记在其名下的,但5年前已将该车送给了陆盛祥的事实。3、被害人杨后光的陈述,证实其驾驶摩托车搭乘罗锡友由麻栗坡县天保镇方向左转驶往弯担坡村时与由文山方向驶往天保方向的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中罗锡友受伤致死的事实。4、被告人吴太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蓝色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麻栗坡县麻栗镇弯担坡村附近与杨后光驾驶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其与杨后光受伤,罗锡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鉴定意见(1)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1699号,证实车牌号为云HL58**的肇事车辆,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喇叭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2016]212号),证实对事故车辆云HL58**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作出鉴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终止鉴定。(3)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1698号,证实车牌号为云HG16**的涉案车辆,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喇叭装置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2016]211号),证实对事故车辆云HG16**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作出鉴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终止鉴定。(5)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1606号,证实吴太有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1605号,证实杨后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4.40mg/100mL血。(7)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635号,证实吴太有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8)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0634号,证实杨后光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9)以上鉴定意见已经告知吴太有、杨后光及被害人罗锡友家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辖区沾船线(文天线K92+970米路段处),现场肇事车辆云HL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吴太有,云HG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人杨后光,云HG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罗锡友,吴太有、杨后光受伤,罗锡友经抢救无效死亡,侦查机关对车体损伤情况以及位置关系拍摄照片进行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太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太有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吴太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太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2月19日,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五官科707病房对吴太有进行了询问,询问的过程中吴太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太有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吴太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太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谌素荣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周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