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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罗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罗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36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被告罗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雷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基于罗宇向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宇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7728.85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零售利息5707.21元、滞纳金9978.28元、分期手续费3556.32元,合计116970.66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7728.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13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罗宇向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该领用合约及价格目录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计收的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审批向罗宇发放了信用卡一张。罗宇从2013年12月6日开始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12月28日,罗宇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97728.85元、零售利息5707.21元、滞纳金9978.28元以及分期手续费3556.32元,合计116970.66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宇与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按约向罗宇发放了信用卡,罗宇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罗宇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被告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欠款本金97728.85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5707.21元、滞纳金9978.28元、分期手续费3556.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97728.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罗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汪伟书 记 员 沈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