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姚文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武(绰号“黄沙文”),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武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雯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姚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姚文武在其位于龙门县××镇××村×号的家中,一次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唐某、黄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文武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文武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姚文武在其位于龙门县××镇××村×号的家中,一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唐某、黄某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龙门县公安局接报后,在2016年9月19日将吸毒人员刘某、黄某抓获,在2016年9月20日将被告人姚文武抓获归案。经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姚文武对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供认不讳。经检测,被告人姚文武和吸毒人员刘某、黄某新鲜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武除本人吸食毒品外,还提供场所容留刘某、黄某、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姚文武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文武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姚文武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涉毒犯罪,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姚文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阳旭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古勇新书 记 员 卿胡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