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菊,张伟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女,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张伟峰,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菊及原审被告张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7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张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张菊未发表答辩意见。张伟峰未发表陈述意见。张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0,657.44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上述损失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张伟峰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审理中,张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增加律师费3,000元,且要求由张伟峰全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7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听潮南路,张伟峰驾驶牌号为苏A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菊相撞,造成张菊车损人伤以及张伟峰的车辆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张菊、张伟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肋骨、右侧第3肋骨骨折;腰5椎体两侧椎弓峡部骨折;腰5椎体滑脱;腰5-骶1椎间盘膨隆。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拾)级、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张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张菊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认定,苏AXXX**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审理中,张伟峰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修理费,张菊对此并无异议,表示愿意按照4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张菊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张伟峰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伟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张伟峰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张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张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涉案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张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0,657.44元。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之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127,108.80元、误工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张菊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张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元。5、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期限,一审法院分别酌情支持1,800元、3,00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7、物损费,其中张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考虑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张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65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物损费共计为750元。8、律师费3,000元,张菊提供了相应发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菊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支持。张伟峰主张其车辆修理费为1,07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菊的各项损失合计160,986.2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菊120,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7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菊22,3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张伟峰予以赔偿。对张伟峰的损失,由张菊赔偿张伟峰428元。抵扣张菊需向张伟峰承担的赔款,张伟峰还需支付张菊2,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菊143,092元;二、张伟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菊2,5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张伟峰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