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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三柱与赵埃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柱,赵埃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50号原告:赵三柱,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峰又名赵海燕,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水河县。系赵三柱长子。被告:赵埃占,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香林,女,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系赵埃占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三柱与被告赵埃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埃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香林、郝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封堵便道的秸秆,彻底恢复道路的通行功能。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在××县居住。2016年12月5日,被告无缘无故拉来一车玉米秸秆堵住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目前,已经造成了原告人畜饮水的困难,出行的不便。原告找到被告商量清除玉米秸秆事宜,但被告拒绝清除,还强词夺理,原告争吵。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三柱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恢复赵三柱从自家水窖取水的道路通行。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材料陈述不属实,被告并不是故意造成道路堵塞。而是原告在原本通行了30年的道路上盖起了猪圈,致使”十个全覆盖”工程无法对原本规划的乡村道路进行施工硬化,由此造成了原本通行的道路被阻断,被告拉玉米秸秆的三轮车停放了两三天,无奈只好将玉米秸秆卸在路上,只有原告拆除了没有正常审批的猪圈,被告愿意挪开秸秆。赵三柱从他水窖取水走的路是我自己修的,我不让他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照片三份,被告提交证据为照片一份。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证人赵柱小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赵埃占封堵原告通行道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证人赵柱小当庭陈述”被告赵埃占确实封堵了原告的路。十个全覆盖施工硬化道路的时候,原告赵三柱让在其场面树的外面硬化通向被告家的路,施工队已经铲好了路基,但被告赵埃占不让硬化,坚持要挖原告场面的树,原告不让挖。双方因为此事僵持不下,所以施工队就撤了。”从赵柱小当陈述的内容看,能过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赵柱小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赵三柱主张被告赵埃占封堵了其回家通行的主要道路,并造成人畜饮水的困难。被告赵埃占认可其确实卸了玉米秸秆在路上,但辩称是因为原告盖猪圈导致其回家的道路被阻断,其卸下玉米秸秆也是无奈之举,原告有过错在先导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十个全覆盖硬化的赵三柱家门前的路为赵三柱回家通行的道路,因赵埃占卸下玉米秸秆导致道路无法通行。赵三柱家的猪圈施工在先,十分全覆盖户户通的乡村道路硬化施工在后。赵三柱门前硬化的道路不是赵埃占回家唯一通行的道路,被告认可有其他的路通行。另查明,原告赵三柱与赵埃占同为清水河县宏河镇常家河村村民,赵埃占在西,赵三柱在东,两户相邻而居。从东侧村里主路通往两户的道路在赵三柱家门前的场面处分道而行,通往赵三柱家的路向北拐弯至门前,赵埃占家的路可以继续向西绕行赵三柱家的场面向北拐弯入院,也可从赵三柱家门前经过向西入院。十个全覆盖施工前赵三柱响应政策翻新猪圈和厕所。猪圈、厕所翻新后,赵三柱家门前的路不能通往赵埃占家。十个全覆盖施工队硬化乡村道路时,计划为赵埃占家硬化绕行赵三柱家场面的道路入院,并已经铲平路基,因被告方要挖赵三柱家的树产生纠纷,导致施工队撤离。还查明,赵三柱从自家窑后的水窖取水需从赵埃占家西侧的便道通行,该道路被告赵埃占已经封堵造成赵三柱人畜饮水不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埃占封堵道路的行为给原告赵三柱造成了通行不便,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埃占认可其卸下了玉米秸秆,致使原告赵三柱回家的道路无法通行,还认可其封堵了赵三柱从水窖取水的道路。故赵埃占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赵埃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三柱正常通行的权利,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埃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赵三柱门前回家及其水窖取水的道路通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埃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