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佑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2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余泞,大队长。被执行人孙佑峰,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9日,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孙国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编号:411422-200002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编号:411422-20000216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艳华审 判 员 钱 辉人民陪审员 徐泽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