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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翟福棠与梁子帆、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福棠,梁子帆,王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616号原告:翟福棠,女,汉族,1944年10月29日出生,.住邯山区罗城头七号院7-2-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子帆,男,汉族,1989年9月24日出生,.住丛台区城内中街西门里6号1-2-1号。被告:王玲,女,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邯山区中华南大街滏华巷罗二家属院20-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号:08556404-9.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翟福棠与梁子帆、王玲、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福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彬、王充、梁子帆、王玲、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福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子帆、王玲连带赔偿医疗费149638元、药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营养费15500元、已经产生的护理费7267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14675.20元、伤残赔偿金14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680904.40元;2、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时10分许,梁子帆驾驶王玲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招贤大厦门前时,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人行横道步行的翟福棠发生碰撞,造成翟福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福棠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子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梁子帆、王玲应对翟福棠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梁子帆辩称,认可翟福棠起诉的案件事实。对翟福棠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所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另外,我为翟福棠垫付了医疗费105000元。王玲辩称,认可翟福棠起诉的案件事实,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翟福棠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翟福棠先予执行了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4日19时10分许,梁子帆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招贤大厦门前时,将沿人民路由北向南人行横道步行的翟福棠撞倒,造成翟福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梁子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福棠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翟福棠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翟福棠患左侧额颞硬膜急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顶部脑挫伤、外伤性脑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基底节多发腔隙性脑梗死、骨盆骨折、冠状动脉样硬化性心脏病病症。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240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66.90元、住院医疗费250294.08元(其中梁子帆为翟福棠垫付10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翟福棠外购药支付9900元。2016年11月9日,翟福棠再次前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44.26元。出院后,翟福棠于2017年1月16日外购药支付7022.33元。3、2016年4月18日翟福棠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付翟福棠医疗费1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翟福棠医疗费40000元,共计50000元。4、翟福棠受伤后,其女儿王欣与邯郸市邯山区好帮手家政服务部签订雇佣合同,聘用该家政服务部人员护理翟福棠,支付护理费64220元。5、本案审理期间,翟福棠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翟福棠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评残前一日。6、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子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福棠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翟福棠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翟福棠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销售凭证、外购药发票和梁子帆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预交款单据及本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分析,翟福棠的医疗费为门诊医疗费366.90元、住院医疗费254638.34元(其中梁子帆为翟福棠垫付105000元、平安财险先行赔偿医疗费50000元)、外购药7022.33元。翟福棠举证的外购药销售凭证并非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翟福棠医疗费损失为107027.57元。关于翟福棠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翟福棠举证的其女儿王欣与邯郸市邯山区好帮手家政服务部签订的雇佣合同、该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护理费收据及鉴定意见分析,翟福棠受伤后由邯郸市邯山区好帮手家政服务部派员对其进行护理,但该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护理费收据并非税务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日工资为33543÷365=91.9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翟福棠所患病症护理期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翟福棠评残前的护理费为(91.90×249×2)+(91.90×62×1)=51464元。依据鉴定意见,翟福棠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暂确定评残后护理期为五年,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护理期届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翟福棠评残后的护理费为33543×5×80%=134172元。翟福棠的护理费共计185636元。关于翟福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翟福棠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两次共住院249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49=12450元。关于翟福棠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翟福棠所患病症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本院确定每天50元。翟福棠的营养费为50×311=15550元。关于翟福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受害人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鉴定意见,翟福棠,1944年10月出生,72周岁,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翟福棠的残疾赔偿金为26152×70%×8=146451.20元。关于翟福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翟福棠的伤情构成四级。本院确定翟福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关于翟福棠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翟福棠举证的天津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科技的客运服务费发票分析,不能证实系翟福棠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翟福棠虽未举出其他交通费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翟福棠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翟福棠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问题,翟福棠受伤致残后,为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所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92元,属于财产损失之列。关于翟福棠主张的保全费问题,该费用系申请费,应由翟福棠自行承担。故翟福棠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翟福棠上述损失共计505306.77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翟福棠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偿);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翟福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7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翟福棠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福棠医疗费147027.57元(已先行赔偿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营养费15550元、护理费110636元、残疾赔偿金14336.43元,共计3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由梁子帆、王玲继续赔偿翟福棠残疾赔偿金132114.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92元,共计13330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翟福棠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偿)。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翟福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75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翟福棠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除已先行赔偿医疗费40000元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翟福棠医疗费1070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0元、营养费15550元、护理费110636元、残疾赔偿金14336.43元,共计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梁子帆、王玲除为翟福棠垫付医疗费15000元外,继续赔偿翟福棠残疾赔偿金132114.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92元,共计13330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驳回翟福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翟福棠负担2737元、梁子帆、王玲负担7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