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龙俊与张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俊,张先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357号原告:刘龙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军,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李亚姣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俊诉被告张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和被告张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李亚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下欠原告17000元工程款,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年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张先军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8份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形式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形式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第2、3份证明,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在桃洪镇环城路购得一块地基建房[该地基使用国有权证号:原证号为隆国用(2007)第022468号,现证号为隆国用(2013)第022266号],被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单价86.8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结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当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欠条,今欠到刘龙俊承包建房工程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是实,欠款人:张先军,2012年3月6日”。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份等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通过结账,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这一观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没有通过法定部门的鉴定和认定,仅以2017年3月24日拍摄的几个照片不能说明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其次,该建房在2012年3月份以前已交付使用,且使用期限已超过两年。被告方提出原告起诉过了诉讼时效,这一观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工程款欠条后,原告一直在催收,尤其是2014年12月29日原告讨账时,原、被告还吵了一架,其次,2015年8月及年底原告去被告家催收过欠款,并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还于2017年元月1日向张先军去了信函,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龙俊工程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