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2行初30号原告李志平,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元连,区长。委托代理人蔡东,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志平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峰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东、侯廉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志平系株洲市选矿药剂厂下岗职工,依法取得该厂集资新建的位于石峰区云峰阁一村29栋605的房屋。2016年3月1日,王春梅、黄正光和张荣辉隐瞒标的房屋即将被征收的事实,低价购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了解真实情况后,于2017年1月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湘0204民初76号],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李志平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向被告石峰区政府申请书面公开标的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明细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开。请求判令:1、被告石峰区政府书面公开标的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明细表;2、书面公开清水塘二期D地块拆迁指挥部成立的文件及组成人员分工名单;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公布涉案地块征地拆迁有关的政府信息的事实、法律依据。2、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笺,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3、2016年12月4日,李志平、张启宇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春梅、黄正光、张荣辉的民事起诉状。4、2016年3月1日,李志平、张启宇与王春梅的房屋买卖合同。5、2016年3月1日的居间合同。6、2016年3月11日的预收款收据。7、2016年3月11日,李志平、张启宇与黄正光、张荣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8、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5884**号黄正光、张荣辉的房屋产权证。9、2016年3月11日的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证据3-9证明原告系石峰区云峰阁一村29栋605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该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涉案房屋的信息公开。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1、原告要求公开石峰区云峰阁一村29栋605房屋的征收补偿明细表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且该信息涉及公民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不得公开。2、原告要求公开清水塘棚改项目二期D地块的拆迁指挥部成立的文件和组成人员不适宜,该信息不是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棚改指挥部只是被告设立的一个临时办公地点,并非常设政府部门,代表的就是被告本身,被告的设立信息在国务院。棚改指挥部的成员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并无行政职责的关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阅视的文件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3-9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9份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平系株洲市选矿药剂厂的下岗职工,依法取得了该厂集资新建的位于石峰区云峰阁一村29栋605号房屋。2016年3月11日,原告李志平及其夫张启宇与黄正光、张荣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该房转让给了黄正光、张荣辉,该房已于2016年3月16日过户到了黄正光、张荣辉的名下,之后不久,该房被确定为征收对象。2017年1月19日,原告李志平依法向被告石峰区政府申请书面公开云峰阁一村29栋605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明细表,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志平诉被告石峰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争议的焦点为石峰区政府对李志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否应当履行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该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石峰区政府应当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被告石峰区政府收到原告李志平要求公开云峰阁一村29栋60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明细表信息申请后,既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也未给予李志平任何答复,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石峰区政府应当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二项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信息公开,应当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为前提,经审查,原告诉请公开信息的第二项即清水潭棚改项目二期D地块的拆迁指挥部成立的文件及组成人员分工名单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李志平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颖红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