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俊与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焦顺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81行初4号原告:李俊,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王海良,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钟祥市承天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624E。法定代表人:王道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喜红,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钟祥市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宗应斌,男,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焦顺如,男,192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李俊因请求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拆除第三人焦顺如在原告房屋外的公用通道非法搭建的房屋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2日立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鄂08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李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8行终7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良,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红、宗应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焦顺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6日,原告李俊向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查处焦培宏(系第三人焦顺如之子)违章搭建房屋,并拆除该违章建筑。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李俊作出回复,认为该房屋在20年前已存在,焦培宏只是对屋面进行了翻新,并未重建,建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原告李俊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位于钟祥市郢中莫愁大道70号一栋一层的两间房屋,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乙字第××号,2011年3月4日,第三人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便非法在原告的房屋外搭建房屋,当时经原告和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领导出面劝阻未果,由于第三人占用公共通道非法建筑,致原告的房屋大门封堵不能进出,并影响了公共通行、通风、采光。2015年9月16日,原告申请被告拆除第三人的搭建房屋,被告回复:建议与第三人协商处理。第三人未经行政许可而非法建房,应由被告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应作为而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外的共用通道非法搭建的房屋。原告李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户籍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A2、钟房权证郢中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书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购买原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的房屋,房产证面积是141.83平方米,实际房屋面积为58.52平方米。A3、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的关于李俊同志信访事项的办结报告、补充说明及李俊等16人联名的信访材料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及楼层住户共16人联名上访,要求第三人拆除搭建违法房屋的事实。A4、2015年9月16日,原告李俊向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查处焦培宏违章搭建房屋并拆除该违章建筑的请求》,2015年9月29日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查处焦培宏违章搭建房屋信访事项的答复》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拆除第三人违法搭建房屋,被告不履行职责的事实。A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条款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拆除违建房屋的职责。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在事过20年后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没有强制拆除该房屋职权的情况下,作了大量工作,让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自行拆除,后由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第三人焦顺如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但未履行。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回复,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钟证办发(2010)69号文件、任命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道忠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0年11月才具有城镇建设行政管理职能、执法职责。B2、《关于查处焦培宏违章搭建房屋并拆除该违章建筑的请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反映焦培宏违建房屋,要求拆除该违章建筑,但并未要求强制拆除。B3、《关于申请查处焦培宏违章搭建房屋信访事项的回复》、《关于李俊投诉焦培宏违章搭建房屋处理情况的汇报》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李俊信访进行了回复并向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汇报;2、明确告诉李俊其反映焦培宏于2011年3月4日搭建房屋不属实,该房屋在20多年前就存在了;3、建议李俊与第三人协商处理。4、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责对李俊的信访作出处理。B4、《关于李俊反映焦培宏违建房屋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一张、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工商信息表、《协议书》,对焦顺如、焦培宏的调查笔录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该房屋是80年代所建,不是2011年3月4日焦顺如所建;2、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与焦顺如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不需要强制拆除,3、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调查处理李俊反映的问题,已履行了职责;第三人焦顺如未作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4中的现场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B4中《关于李俊反映焦培宏违建房屋的情况说明》、《协议书》,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工商信息表、被告对焦顺如、焦培宏的调查笔录均有异议,认为B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拆除违章建筑是被告的职责,无论被告采取什么方法拆除;B3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拆除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职责;B4房子虽然是80年代建的,但是在2011年3月份焦顺如又抢占后重新把房子进行了翻新,《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律职责,对违章建筑没有拆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B4中《关于李俊反映焦培宏违建房屋的情况说明》、《协议书》,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工商信息表、被告对焦顺如、焦培宏的调查笔录等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的目的为:1、原告李俊向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焦顺如违章搭建房屋,并拆除该违章建筑;2、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李俊的请求作出回复,即该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建议李俊与第三人焦顺如协商解决,被告将处理情况报钟祥市人民政府;3、2016年9月2日,第三人焦顺如与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了《临时搭建房屋拆除协议书》,但未履行;4、该搭建的棚子房系80年代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所建,2011年由焦顺如占有,并进行了翻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均有异议,认为A2房屋面积不属实,房屋所有权人是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虽然有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外主张权利;A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个房子是拆除后重建的,房子只是漏雨后进行了翻新。该纠纷已经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了请求,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俊之间有协调的事实存在,被告履行了职责,对信访的事项也作出了处理;A4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3月份抢建不属实,拆除对象是焦培宏,不是焦顺如;A5引用的法律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李俊与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70号一栋一层的两间房屋(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乙字第××号)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俊(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但在该房屋的南侧搭建了一个砖木结构的棚子房。2015年9月16日,李俊以该违章建筑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为由,向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关于查处焦培宏违章搭建房屋并拆除该违章建筑的请求》,要求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查处,并拆除违章建筑。2015年9月29日,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申请查处焦培宏违章搭建房屋信访事项的回复》,称李俊所反映的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建议李俊与焦培宏协商解决。2016年9月2日,第三人焦顺如与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湖北省钟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一次性补偿焦顺如5万元,焦顺如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但该协议未履行。另查明,该违章建筑系80年代钟祥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搭建的一个砖木结构的棚子房,2011年该违章建筑被第三人焦顺如占有,并进行了翻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焦顺如占有的棚子房是八十年代所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依照《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棚子房应认定为违法建筑。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承续行使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拆除该违法建筑是其法定职责。因该违法建筑的违法状态存续时间较长,尚需被告调查、核实,所以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所谓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李俊请求拆除违法建筑作出回复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该时间应为本案法定起诉期限的起始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俊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精华审 判 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