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程铖与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程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俞素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素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铖。上诉人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因与被上诉人程铖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0831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及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在北京签订,此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的基础系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合作共建涉本案的砚台馆工程,被上诉人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案所涉纠纷是砚台馆工程项目众多经济往来的一部分,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亦有涉及本案纠纷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为查明事实,减少审判资源的浪费,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程铖未作答辩。原告程铖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与童天玲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因双方合作未能成功,被告亦未按约退还上述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向童天玲支付了上述500万元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在向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在北京签订,本案纠纷发生在北京市丰台区,且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亦有涉本案纠纷的诉讼,为查明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也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且被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金湖县,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程铖作为上诉人的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两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以及被上诉人作为还款的接收方,其住所地均在江苏省金湖县,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通过形式审查,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争议款项的性质、与上诉人主张的与其他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应当移送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确认,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俞素丽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