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辆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2016年8月26日19时36分许,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范如成驾驶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216省道沈营村沙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高运峰驾驶的晥KM3399重型半挂牵引车、田冰杰驾驶的晥KM1372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范如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7日,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7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如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运峰、田冰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29930元。因该事故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9500元、评估费6500元。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提起诉讼。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后,由原审法院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1260元。原审法院认为: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他险种,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后,由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11260元。因此,皖K9D0**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应认定为111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施救费9500元和评估费6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72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7260元;二、驳回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重新评估的金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二、车辆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应赔付。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车损金额应如何确定以及车辆施救费用是否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并不认可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在原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并采纳其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太和县鑫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车辆施救费的实际发生,提供的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系在其合理裁量范围内进行分配。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褚颍芬审判员 孙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贺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