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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493219827C。法定代表人郭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成宝,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任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环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艳、郑成宝、被执行人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拾万元整。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环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环罚申字[2017]第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环罚催字[2017]2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通过听证,被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环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并于同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听证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告知要求听证的时间是3日内。因而在要求听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就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落款为2016年7月4日的源环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没有见过。申请执行人称源环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2016年7月4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的,送达时被执行人拒签,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拍照,对被执行人提交的落款为2016年6月30日的处罚决定书不清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源环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4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两份决定书除落款时间不一致外,案号、主体、主文等其他内容完全一致。送达决定书时被执行人拒签,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拍照,照片上没有拍摄设备自动显示的拍摄时间,申请执行人手写上的时间是2016年7月4日。本院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与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出现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两份落款不一致、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作出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处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判员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