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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与张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张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73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住所地瓦房店市。负责人:张爽,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世超,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张美玉,女,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圣信,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被告张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国强、审判员王义高、人民陪审员魏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林世超、被告张美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圣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止,月利率为7.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美玉发放贷款3万元。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其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还款协议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月利率为7.59‰,2010年5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美玉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查,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张美玉称2012年4月10日所签的一份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张美玉”三个字及签名处捺印,均非本人所写及捺印。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美玉因犯罪被限制自由。再查,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台分社现更名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帐户扣款协议书、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张美玉身份证、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1)瓦刑事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中,被告张美玉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因犯罪被限制自由,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让被告张美玉签《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应通过司法途径,其本身不能到监狱让被告签字,原告对此签字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张美玉所签。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三台分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国强审 判 员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