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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执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玉华、吴滨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华,吴滨齐,吴洛修,鄢秀清,张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5执955号申请执行人黄玉华,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执行人吴滨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执行人吴洛修,男,193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执行人鄢秀清,女,193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友芳,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申请执行人黄玉华、吴滨齐、吴洛修、鄢秀清与被执行人张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友芳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友芳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友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协舟执行员  檀卫东执行员  苏燕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