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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治攀、张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攀,张俊辉,张好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攀,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辉,男,汉族,1990年11月28日出生,住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好营,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住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负责人姚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李清艳,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治攀因与被上诉人张俊辉、张好营、人保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王治攀儿子王占博及母亲栗改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9.4元;2、精神抚慰金按照5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治攀的儿子王占博是2010年10月25日生(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需要王治攀来抚养,另王治攀的母亲栗改青患病瘫痪在床也需要依靠王治攀来赡养扶助。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人保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王治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544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70元;4、误工费57092元;5、护理费1445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02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152元、王占博的生活费10292.4元、王若涵的生活费12007.8元、栗改青的生活费8577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152886.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下午17点35分,张俊辉驾驶豫B×××××号营运性出租车沿曹门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曹门××城墙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治攀发生碰撞,王治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飞出后,又与万全寿驾驶的正在等候信号灯的豫B×××××号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治攀受伤、三车损坏。2015年1月15日,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攀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俊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豫B×××××号小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治攀于2015年1月6日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38903.02元。王治攀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记红护理。王治攀自2012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开封市××河××区曹门办事处从事个体经营。(2015)顺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与判决后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治攀21256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支付王治攀15234.42元。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王治攀再次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6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王治攀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300.18元。2016年6月28日,王治攀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王治攀支付检查费140元。诉讼过程中,王治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王治攀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治攀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治攀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治攀与张记红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若涵,出生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王治攀主张医疗费损失5440.18元,系实际损失,对此予以支持。王治攀主张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170元,未超过法律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治攀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按照住院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治攀主张护理费1445元,不超过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王治攀主张按照672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结合王治攀伤情及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年收入31010元计算,误工费为10195元(31010÷365×150=10195元)。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治攀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治攀主张其子王占博、其女王若涵、其母亲栗改青三人作为扶养人的生活费30877.2元、关于王占博及栗改青,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9.4元不予支持,其余部分12007.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治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支持3000元。王治攀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元。王治攀主张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综上,王治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445元、误工费1019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84819元。人保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治攀77999.8元(1445+10195+51152+12007.8+3000+200=77999.8),人保开封市顺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治攀4896元[(5440.18+510+170)×0.8=4896];张俊辉赔偿王治攀560元,因王治攀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负担1364元[(5440.18+510+170+700)×0.2=136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治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82895.8元。二、张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治攀支付鉴定费560元。三、驳回王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王治攀负担772元,张俊辉负担906元。二审中,王治攀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两组证据:1、王治攀户口本一份;2、王治攀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一份。以上两组证明王治攀与张继红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王占博、女儿王若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王占博的被扶养人的身份。人保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不了被抚养人的身份。对王治攀所在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治攀与张记红于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还生育一子王占博。本院认为,王治攀提交的派出所和社区的证明虽在形式上有瑕疵,但结合户口本能证明王占博系王治攀的婚生子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的确定有误,应予以纠正。王占博出生于2010年10月25日,其生活费为10292.4元(17154元×12年×10%÷2人)。关于王治攀请求其母亲栗改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治攀没有证据证明栗改青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未只能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治攀受伤的程度,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支持3000元适当,王治攀上诉要求按照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治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治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4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治攀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292.2元;以上共计93188.2元;四、驳回王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王治攀负担656元,由张俊辉承担1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王治攀承担1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承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