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珈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升申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珈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升申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245号原告:上海珈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何佳杰,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升申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姜平,总经理。原告上海珈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升申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珈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纺布购物袋6万个,合同总价12万元,订货单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9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升申皮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升申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珈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4,5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2.50元,减半收取,计1,08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