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崔继武、任立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崔某,任某,新乡市文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新盾嘉苑*栋*单元***号。负责人:李树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住河南省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文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事处石砦。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任某、新乡市文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发运输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某63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单纯的依据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涉案事故造成崔某的货损具体数额,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难以信服。一审判决认定的是货物全损,货物是否全损应由鉴定部门进行认定,得出具体的损失金额及残值金额。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收货人自己报的单价,而货损金额应以货主的进货或厂家的发货单位为准,确定货损的金额。崔某辩称,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崔某只能通过给货主赔偿的收据主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文发运输公司、万事达公司郑州分公司均未作答辩。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任某、文发运输公司、万事达公司郑州分公司向崔某赔偿货物损失100501.38元;请求依法判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任某、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认崔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崔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崔某主张的货物损失143573.4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证明崔某的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二、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崆峒区法院审理(2016)甘0802民初1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提交的证据代查勘报告中对崔某的车上货物进行了清点并附有货物损失清单(无货物单价),不包括遗失货物损失对受损货物暂估计损失约为10万元;三、崔某提供的”西安市双生老薛收货部”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遗失货物清单及证人薛某的调查笔录,与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代查勘报告中的货物损失清单损失货物的数量、名称等基本一致;四、”西安市双生老薛收货部”出具的货物损失清单中货物损失共计为143773.40元,遗失货物清单中货物损失共计20317.40元,货物损失总计虽为164090.80元,但崔某提供的证人李某、雅某、朱某、郑某、申某、范某、马某、徐某、陈兵、虎仲有、薛广仁、马利军、韩宗娟、申应贵、崔咏兰、许小卫、朱喜峰、庞自强、孙明辉、袁继发、祁银占、韩瑞娟、高春玉、雷金朝、杨红丽、袁荣荣、海玲、马义科、陆娜、王小玲、陈伟、陈天福、宫万跃等三十三人出具的收条金额合计为134510.60元,即崔某实际支付货主货物损失赔偿款134510.60元,因此,对崔某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43573.40元的70%即100501.38元的诉讼请求,支持94157.42元(134510.60元×70%)。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2016)甘08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崔某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崔某起诉的抗辩主张,崔某在(2016)甘0802民初1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的货物损失及遗失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现崔某提供了向货主支付赔偿款的新证据,崔某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某的货物损失134510.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94157.42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崔某承担55元,任某、新乡市文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100元。在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崔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正确。在一审审理中对崔某主张货物损失,尽管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对货物是否造成全损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崔某出示的证据认定货物损失价值并无不当。据此,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凌审判员白皎洁代理审判员王岚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冯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