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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成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907号起诉人:李成亮,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李成亮的起诉状。起诉人李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开峰立即支付李成亮货款51671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款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王开峰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开峰因承建合肥市宿松路与锦绣大道向南xxx米绿地滨湖印象项目工程需要,从李成亮处购买了水电管材,总计材料款1066701元,减去退货款及已付款项,至今尚欠516716元未付,李成亮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李成亮系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起诉人李成亮与被诉人王开峰的住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其次,起诉人李成亮所提交的起诉材料中并无任何书面合同,其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经依法告知起诉人李成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其未予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成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