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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辛万杰与大连坤达农业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万杰,大连坤达农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149号原告:辛万杰,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阳,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坤达农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四块石湾公园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万杰诉被告大连坤达农业园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辛万杰向本院提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6038元,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做力工工作。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在长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又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已经垫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17日,原告到长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为由,主张被告给付赔偿,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该进行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虽已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仲裁,但其仲裁请求是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仲裁请求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的诉求与仲裁请求不是基于同一事由,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辛万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