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相亭借款合同不服一审不予受理上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民终139号上诉人刘相亭,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相亭因借款合同一案,不服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相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黑0404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由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刘相亭经营的鹤岗市金汇源房地产经纪公司并没有被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列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人,不存在构成刑事案件的条件,刘相亭经营的鹤岗市金汇源房地产经纪公司在2012年12月份对所有涉及民间借贷的放款群众的款项均已全部还清,刘相亭的起诉不涉及非法集资,故南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及非法集资,应该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是否立案,或者是否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刘相亭与九州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没有上述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刘相亭的起诉符合上述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刘相亭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4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代理审判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培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