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月月与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月,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095号原告:赵月月,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军,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月月与被告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月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31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李军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垅村路段时,碰撞到张斌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导致三轮电瓶车侧翻时,碰撞到行人赵月月与卞昭君,造成赵月月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军未作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审核赵月月提供的证据真实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月月诉请的数额过高。赵月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赵月月主体适格;2.李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李军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月月无责任,事故造成赵月月受伤;4.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赵月月的伤情,入出院时间及医嘱情况;5.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明赵月月误工情况及收入状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赵月月支出交通费740元。李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赵月月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赵月月提交的证据5,因赵月月未提供和县慧美百分百女子生活馆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赵月月提交的证据6所涉交通费,由本院根据赵月月受伤后就医实际需要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李军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金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垅村路段时,碰撞到张斌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导致三轮电瓶车侧翻时,碰撞到行人赵月月与卞昭君,造成赵月月等人受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月月无事故责任。赵月月受伤后于当天至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月月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外伤。赵月月于2017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李军垫付了赵月月的全部医疗费。皖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赵月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月月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80元(4天×20元/天)。2、营养费。赵月月住院4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80元(4天×20元/天)。3、护理费。赵月月住院4天,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4.2元计算,确定为456.8元(4天×114.2元/天)。4、误工费。赵月月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4天,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5.1元计算,确定为2893.4元(34天×85.1元/天)。5、交通费。根据赵月月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上述1—5项合计为371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军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月月身体受伤,赵月月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月月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故均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月经济损失3710.2元;二、驳回原告赵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月月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