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新玉、刘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新玉,刘俊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88号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牟汽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87141714H(1-1)。法定代表人:刘国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世红,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玉,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刘俊强,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岛公司)与被告王新玉、刘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玉、刘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新玉偿还原告货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本金、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要求被告刘俊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新玉签订一份《富岛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王新玉从原告处购买旋挖钻机一台,产品型号为FD850A,单价150万元,交货地点为卖方工厂,交货方式为卖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至运城,运费由买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首付款130万元,定金可冲抵首付款,余款20万元,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货款全部付清时转移,买方未付清货款之前产品所有权属于卖方。买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并要求买方承担合同总借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卖方可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等。被告刘俊强为王新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卖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将钻机交付被告,被告却履行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仍欠货款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也多次向刘俊强主张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新玉、刘俊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富岛公司与被告王新玉签订《富岛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王新玉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型号为FD850A的旋挖钻机一台,双方约定产品单价为150万元,合同签订时买方支付定金100万元,在2013年7月10日支付首付款130万元,定金可冲抵首付款,余款20万元,自2013年7月份(含该月)起,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由被告刘俊强做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买方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富岛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王新玉交付旋挖钻机,被告王新玉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9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新玉拒不支付下余货款,被告刘俊强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富岛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富岛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旋挖钻机,被告王新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富岛公司要求被告王新玉支付下余货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玉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50万元)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富岛公司仅要求被告王新玉以下余货款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年利率24%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刘俊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买方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称原告公司员工曾于2014年11月、2015年4月多次找被告刘俊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提及证明人是否于上述保证期间内找被告刘俊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强对下余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九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富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由被告王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