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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与范云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范云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0895501B),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3号。负责人:徐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池,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云山,男,傣族,1970年9月28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高中文化,驾驶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与被告范云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池、被告范云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4642.45元,并支付所欠利息2744.73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以后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信用卡使用费3750.2元,共计31137.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2500元;诉讼请求一、二项合计33637.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云山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并领取卡号为62×××57号信用卡。被告于领取卡后,按使用方法激活卡片并开始使用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所欠金额,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金额、利息、使用卡费。被告范云山辩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所述的是事实。对尚欠的金额、应承担的费用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催收信息记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形成的证据,但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及原、被告举、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范云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金卡)一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与被告范云山约定收费标准为年费主卡125元/年、附属卡60元/年,首年免年费,刷满6次免收次年年费;透支取现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溢缴款取现费为交易金额的0.5%,最低10元,夸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范云山使用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透支取现尚欠本金24642.45元、利息2744.73元、滞纳金3750.2元,合计33637.3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范云山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将透支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产生了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4642.45元、利息2744.73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滞纳金3750.2元,合计31137.38元及2016年12月27日以后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主张,因被告范云山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范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尚欠的本金24642.45元、利息2744.73元、滞纳金3750.2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33637.38元及自2016年12月27日至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范云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