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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月娥与郭龙根、施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娥,郭龙根,施雯,郭雪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39号原告:许月娥,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郭龙根,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施雯,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郭雪逸,女,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许月娥与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2、要求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和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许月娥与被告施雯在经商过程中相识,2014年11月2日,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以被告施雯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于同月15日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名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均未作答辩。原告许月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于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证实三名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许月娥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因无其他任何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之陈述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许月娥与被告施雯在经商过程中相识,2014年11月2日,三名被告因被告施雯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于同月15日返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三名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三名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将借款全额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并要求被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之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三名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月娥借款3万元,并偿付原告许月娥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3万元×利率×天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天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龙根、施雯、郭雪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地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