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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H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93-2号朝阳轮胎修理部修理轮胎后,因其启车时未注意瞭望,将在该车辆底部拆卸修车工具的被害人葛某某(男,殁年44岁)碾轧,致其当场致死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全颅崩裂,脑组织缺失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肇事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黑AH28**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93-2号朝阳轮胎修理部修理轮胎后,其未注意观察便启动车辆,将正在该车下面拆卸修车工具的被害人葛某某(男,殁年44岁)碾轧,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全颅崩裂,脑组织缺失而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某明知被害人家属向公安机关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葛某某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刘某某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了葛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刘某某到案经过。2、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3、案发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货车三桥、四桥右侧轮胎与软体(着装人体)碾轧痕迹明显。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葛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全颅崩裂,脑组织缺失而死亡。6、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7、赔偿调解书、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鲁滨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