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立法与赵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法,赵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韩立法,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赵团英,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羁押于山西省女子监狱第六监区。原告韩立法与被告赵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法、被告赵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两笔款项,共计21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两笔借款违约金,共计658500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及相关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5日,被告赵团英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到2013年4月14日到期本息计345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约定2012年7月28日到期。2012年7月28日合同到期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8月偿还原告15万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原告借款。在以上借款合同都先后到期情况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归还。被告赵团英辩称,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借款情况属实。借款实际现金金额不是起诉数额,所有借款均是银行转账,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除金额有争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立法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承诺书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赵团英未提供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赵团英(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韩立法(乙方、出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借款利率15%,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5000元整;甲方到期不能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乙方可将甲方抵押在乙方的房产进行变卖,变卖后的资金归还乙方的本息和违约金,多出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甲方补齐,变卖房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赵团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款收据。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甲方到期不能还乙方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经银行转账,原告向被告赵团英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款收条。2012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赵团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以上两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本人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偿还,承诺按合同、协议继续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虽出具收据及还款承诺书,但未提交支付凭证,鉴于被告在庭审答辩中称所有借款全部为转账支付,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00万的借款协议,被告已偿还15万元,被告应继续偿还余款185万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远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剩余借款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立法剩余借款18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韩立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8元,由原告韩立法承担4476元,被告赵团英承担25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团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